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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8-04 09:45
名 称: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专项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深科技创新规〔2022〕3 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具有卓越竞争力的世界领先高科技园区,规范高新区发展专项计划管理,我委制定了《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专项计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专项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深圳高新区)进一步优化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卓越竞争力的世界领先高科技园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0〕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府〔2019〕2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培育发展未来产业的意见》(深府〔2022〕1号)等文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高新区发展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是指通过利用市级财政科研资金,引导和带动区级财政资金、企业资金和社会资本参与深圳高新区建设发展,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支撑培育《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培育发展未来产业的意见》(深府〔2022〕1号)提出的“20+8”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专项计划。
第三条 专项计划适用于经国家或者市政府批准纳入深圳高新区管委会管理范围的深圳高新区各园区。
第四条 专项计划所需的市级财政资金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配套资金从深圳高新区各园区所在区级行政区财政资金中安排,依据财政资金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创新平台建设;
(二)科技企业培育;
(三)科技金融服务提升;
(四)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市区联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专项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专项计划总体布局,分配拨付专项计划年度资金,审核深圳高新区各园区专项计划年度资金实施方案,监督评价专项计划总体实施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各园区所在区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是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园区专项计划指南发布、受理申报、评审验收、监督检查、绩效评价、项目资金拨付、实施报告编制、项目撤销终止等异常情况处理、信访投诉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是专项计划具体实施的责任单位,履行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开展项目申请、实施、变更与验收等工作;
(二)依法依规使用财政资金;
(三)对申请书、项目情况(含方案、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以及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等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标准
第九条 专项计划的支持对象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深圳高新区内依法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机构,以及在深圳高新区依法经营、完成火炬统计等统计填报工作的深圳高新区纳统企业。
(二)在本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依法注册,对在深圳高新区内注册或者经营的企业进行投资的投资机构、对协助从本市外引入科技企业落户深圳高新区的单位(以下简称协助引进单位)以及开展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活动的单位。
第十条 对在深圳高新区设立并符合条件的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成果产业化基地等创新平台给予相应支持,具体支持标准如下:
(一)对开展项目遴选、技术论证、商业化开发等的概念验证中心,按每年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给予支持;
(二)对开展实验室成果开发和优化、投产前试验、试生产服务等的中试基地,按每年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给予支持;
(三)对开展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场景化应用、产品化等的成果产业化基地,按每年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符合“20+8”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的科技企业培育项目给予相应支持,具体支持标准如下:
(一)对上年度研发投入占营收不低于5%、营收增速不低于20%的科技企业,每年按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支持;
(二)对从本市外引入科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在1亿以上(含1亿)5亿以下(不含5亿)的项目,按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支持;实缴注册资本在5亿以上(含5亿)50亿以下(不含50亿)的项目,按最高不超过500 万元给予支持;实缴注册资本在50亿以上(含50亿)的项目,按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给予支持;
(三)对于从本市外引进实缴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含5亿)的科技企业落户深圳高新区的协助引进单位,按每引入一家科技企业给予不超过10万元支持,每家单位每年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从本市外引入的科技企业、协助引进单位还应当在引进前,将相关科技企业有关情况报所在深圳高新区园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鼓励投资机构对深圳高新区内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开展股权投资等业务,具体支持标准如下:
(一)对上年度投资深圳高新区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机构,单个投资项目按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支持,每家投资机构在每个园区年度累计按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给予支持;
(二)对上年度获得投资机构投资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按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举办具有影响力的以深圳高新区为主题的创新创业大赛、主题论坛、专题会议、展会展览、招商推广等活动以及深圳高新区范围内的形象提升、标识建设等事项,按每年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给予支持。
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事项前,将活动、事项有关情况报所在深圳高新区园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资助方式具体如下: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创新平台建设项目采用事前资助方式;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科技企业培育和科技金融服务提升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办、承办或者主导的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项目,且属于公益性活动、具有一定紧迫性和影响力,可以采取事前资助方式。
第十五条 专项计划采用区级财政资金配套支持方式。区级财政资金总规模与市级财政科研资金总规模的配套比例不低于1:1。本办法第十至十三条款所列资助标准为市级财政科研资金资助标准,区级财政资金按具体项目不低于0.5:1 的比例予以配套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办、承办或者主导的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项目,不列入区级财政资金配套支持范围。
第十六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实际发展需求,在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企业培育、科技金融服务提升、深圳高新区品牌建设四个方向外确定其他支持方向,资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资金列支。
第十七条 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明确支持的其他项目,可以列入专项计划。
属于深圳高新区科技创新、产业集聚、绿色发展等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或者重大贡献的项目,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列入专项计划。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以下专项计划组织实施工作:
(一)提前谋划项目储备,通过发布申请指南、受理项目申请、专家评审或专项审计、考察核查、审批公示等环节,建立资助项目库,草拟当年度资金实施方案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做好事前资助项目的跟踪管理,与事前资助项目申请单位签订合同书(任务书),并且按照合同书(任务书)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
(三)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当年度资金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和项目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下专项计划组织实施工作:
(一)对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提交的当年度资金实施方案进行核查,结合上年度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考核评价等情况,明确当年度预算资金;
(二)批复当年度资金实施方案,并将市级财政科研资金拨付至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
第五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专项计划绩效自评,并对相应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实施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可以采用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的专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往后年度深圳高新区各园区专项计划资金额度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计划各类技术文件和科技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追缴市级财政科研资金:
(一)项目终止的;
(二)项目撤销的;
(三)项目验收结论为不通过的;
(四)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须追缴资金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按照市政府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深圳高新区各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管理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本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过程管理与验收、科研诚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