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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2-12 17:56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深府办规〔202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促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3日
深圳市促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深汕特别合作区)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下简称科技设施),是指国家统筹布局或者深圳市根据国家战略需求主动布局,为提升探索未知世界、发现自然规律、实现科技变革、支撑产业发展能力,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依托高水平创新主体建设的大型复杂科学研究装置或系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仪器),是指单台(套)利用本市财政资金投入50万元人民币以上购置,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科学仪器设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理单位,是指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所依托管理的法人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由法人单位、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平台),是指通过集中整合本市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资源,为管理单位与用户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资源共享和技术服务的平台。
第八条 本市遵循统筹规划、充分利用、强化共享、奖惩结合、优化配置的原则,推动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
第九条 加强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统筹布局,强化与粤港澳大湾区城市和其他省市跨区域开放共享协作与联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建立市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协调机制,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市领导作为召集人,统筹规划本市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协调解决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成立科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议委员会),由市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等单位共同组成,协调全市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工作,推动制度建设,组织开展科研仪器联合评议。评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创新委。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委牵头负责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统筹管理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协调、推动、监督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工作;
(二)制订完善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制度措施;
(三)负责市共享平台建设、管理、维护和宣传推广;
(四)组织召开科研仪器联合评议,开展开放共享考核评价和资助;
(五)在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经费,用于科研仪器联合评议、开放共享考核评价、经费资助和市共享平台建设维护管理及宣传推广等。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的统筹管理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协调、推动、监督科技设施开放共享工作;
(二)制订完善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的制度措施;
(三)编制发布科技设施开放共享清单,坚持目录化、清单化、动态化的管理原则,列入开放共享目录范围的科技设施,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科技设施建成投入使用情况、开放共享服务能力等对清单进行动态更新;
(四)组织召开科技设施评审会议,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科技设施年度开放共享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年度绩效考核;
(五)在部门预算中编制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经费预算,用于科技设施评审、年度开放共享方案审核、日常监管和绩效考核等;
(六)配合做好市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协同推动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工作,统筹安排做好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保障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所属管理单位的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是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建立健全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编制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年度开放共享方案,建立完善的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运行和开放共享情况记录台账;
(三)通过市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分布、利用和开放共享情况等信息;
(四)加强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设施管理单位组建财务独立核算或具有独立财务账户的专业化科技设施共享服务团队,承担科技设施运行维护与开放共享服务任务;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放共享考核评价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科技设施管理单位须设立用户委员会,建立用户意见反馈机制;
(六)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运行维护与开放共享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用户委员会是科技设施运行与开放共享的监督和用户联络机构,由用户代表和管理单位代表组成,通过用户选举、推荐等方式确定。委员中管理单位以外的人数应不低于二分之一,需包含企业用户委员。用户委员会主任经委员选举产生。
用户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管理单位对用户使用科技设施申请的初审结果;
(二)审议管理单位拟提交市发展改革委、主管部门的科技设施年度开放共享方案等;
(三)听取用户意见,反映用户需求,对科技设施开放共享、改进发展等提出建议。
第三章 评审与评议
第十八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设施,应当组织开展科技设施评审会议。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科技设施建设的管理单位在科技设施建设申请文件中增加开放共享可行性论证内容,承诺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目标与主要内容。科技设施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开放共享内容审核,并在批复文件中明确科技设施开放共享目标、范围、内容、机时分配比例等开放共享要求。
第十九条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研仪器,评议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联合评议。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科研仪器,管理单位进行内部评议,市共享平台的科研仪器查重报告应当作为内部评议的必要内容。
新购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科研仪器,管理单位自行评议。
第二十条 评审会议、联合评议及查重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建设、购置的重要参考。在同等条件下,经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批准使用率高、开放共享服务工作良好的管理单位的建设、购置申请。
管理单位对联合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评议委员会进行研究,评议委员会根据研究情况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开放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情况下,将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科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科技设施的共享属性,将科技设施充分对外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技设施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编制科技设施年度开放共享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仪器设备清单、服务团队信息、机时(根据科技设施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比例、服务项目清单、服务收费标准、年度经费预算和保障措施等,提交用户委员会审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评估及评审会议审核,在市共享平台公布并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研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科研仪器有关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及要求,在市共享平台公布并开展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并接受用户监督。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为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提供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费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成本核算和服务收费标准,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强化收费标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单位共享服务收费允许留归单位,统筹用于共享科研仪器的运行维护、材料购置、样品加工、人员培训、非工作时间对外共享服务补贴以及对从事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操作人员的奖励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保护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当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者比例。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为国家、省、市级重大科研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合作,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团队等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研仪器出现转移、损毁、报废等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不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应当予以退出,并由管理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评议委员会备案。
科技设施退役机制按照科技设施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科技创新委依据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不同类型,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考核指标和评价标准,按年度实施分类、分步考核。
第三十一条 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管理单位可结合年度考核评价结果对服务团队进行开放共享绩效奖励,并适当向一线服务人员倾斜。
第三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科研仪器开放共享考核评价结果,对纳入市共享平台管理,且达到开放共享服务要求的科研仪器管理单位,给予资助。
鼓励非利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的科研仪器实施开放共享,相关费用资助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三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科技设施、购置科研仪器后,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使用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通用性强但使用率低、开放共享效果差的科研仪器,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无偿划转,并向评议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共建科技设施,组建专业的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机构,促进科技设施与科研仪器使用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纳入市共享平台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按照科技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关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